行政處罰,是國家行政機關對構成行政違法行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的行政法上的制裁。
二、行政處罰的種類
行政處罰的種類主要包括六大類別,分別是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執照以及行政拘留。
三、行政處罰的設定
(一)法律
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可以設定各種行政處罰。
(二)行政法規
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
(三)地方性法規
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銷企業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
(四)部門規章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部門規章可以設定警告或一定數量罰款的處罰,罰款的限額由國務院規定。
(五)地方政府規章
尚未制定法律、法規的,地方政府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或一定數量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規定。
四、行政處罰的實施主體
1.行政機關,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行使。
2.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法定授權范圍內實施行政處罰。
3.受委托的組織:委托的實質是“找幫手”,基于行政委托的原理,受委托的組織并非法律上的實施主體,其實施行政處罰的法律后果只能歸屬于委托者。
五、行政處罰的程序
(一)行政處罰的決定程序
1.簡易程序
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 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必須報所屬行政機關備案。
2.行政處罰的聽證
行政處罰的聽證,是指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由聽證程序參加人就有關問題相互進行質問、辯論和反駁,從而查明事實的過程。
《行政處罰法》第 4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聽證筆錄不作為行政處罰的唯一依據。
(二)行政處罰的執行程序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銀行應當收受罰款,并將罰款直接上繳國庫。但依法給予二十元以下的罰款的;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